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有位于汝州市某地的1亩4分责任田,多年来一直由我们夫妻耕种。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9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位于汝州市某地1亩4分责任田由原告耕种使用,而离婚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没有将该责任田交付给我,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项条款,将位于汝州市某地的1.4亩耕地交给原告耕种。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原告与我结婚后我给原告儿子娶的媳妇,打发她闺女出门,一共花了几万元;为原告还账花了9000多元;后原告母亲去世,安葬其母亲我又花了800元钱。原告外出当保姆经常不在家,对我不管不顾,我们发生了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尽管我们签了协议,但是原告在某乡某村有地,她不应该再分我的地。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婚,再婚时原告带领自己的儿子吕某甲、女儿吕某乙一起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二子女的户口也迁入被告所在的某居委会。2004年收秋后,重新划分责任田,该组按照户口本现有人口分地,当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均在某地,原被告及子女每人均分得了一等地4.6分,二等地1.3分,另有场地一块,共三块地。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汝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汝州市某地所分可耕田地一块(一亩四分)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汝州市某地所分可耕田地一块(一亩四分)归女方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刘某某于汝州市某地的1亩4分责任田交给原告刘某某耕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