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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俊生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汝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邢俊生,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武
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汝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邢俊生,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俊生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俊生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邢俊生负担。
审 判 长  牛莉娜
审 判 员  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源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