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杨进田,男,196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现礼,男,1965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杨进田诉被告周现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现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田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周现礼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的工作,被告与我商定每平方12元,如果干杂活按日工算,每个工150元,在2012年底完工,被告除支付我部分工资外仍欠我1000元工资未支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我上述工资。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杨进田工资1000元”,至今未支付我。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现礼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受雇被告周现礼,并受被告周现礼安排,在被告周现礼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完工后,未支付报酬,后经结算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未支付,被告周现礼为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进田公务员小区地下室保温工资款1000元,欠款人周现礼,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周现礼雇佣,在被告周现礼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进田工资报酬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现礼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