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薛自军,男,1961年2月18日生。 原告薛自甫,男,1964年5月17日生。 原告马春平,男,1964年9月23日生。 被告郑帅,男,1987年7月23日生。 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诉被告郑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诉称:2013年夏,三原告随被告在滑县解放路三和家园小区干杂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150元和30元生活费。之后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6150元及生活费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郑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三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经人介绍到被告郑帅承包的滑县解放路三和家园小区建筑工地上做瓦工,双方约定原告等人劳动报酬为每人每日150元,施工期间允许原告借支生活费。2013年8月11日经结算,三原告工作量合计为41工,合计劳务费615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款。另查明,庭审中三原告认可施工期间三人共借支生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在被告郑帅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做瓦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据记载原告的劳务费用为6150元,鉴于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了生活费500元,应予扣除。至于欠据上记载的30元生活费,庭审中三原告均认可系原告薛自军的个人费用,三原告对此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元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劳务费5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自军、薛自甫、马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