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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诉与段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帅,男,1990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段占芳,男,1980年9月27日生。 原告王帅诉被告段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帅,男,1990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段占芳,男,1980年9月27日生。
原告王帅诉被告段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2013年10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元,约定期限10天,至今早已超出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占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占芳因生意需要借原告王帅现金39000元,并于2013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帅现金39000元(叁万玖千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段占芳,2013年10月6日,身份证410526198009278214”。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占芳借原告王帅现金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帅现金3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帅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