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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姜某甲,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姜某甲,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姜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姜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2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在本院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俊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与被告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了和好协议,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本人抚养费1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人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2周岁共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要求抚养原告,并未拒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