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姜某甲,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姜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姜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2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在本院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俊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与被告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了和好协议,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本人抚养费1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人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2周岁共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要求抚养原告,并未拒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