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袁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我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程某某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程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袁洪亮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