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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纪某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10号 原告纪某甲,男,1974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纪某乙,男,1963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10号
原告纪某甲,男,1974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纪某乙,男,1963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纪某丙,男,1989年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纪某乙之子。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纪某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纪某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纪某甲乘坐被告纪某乙驾驶的车主为刘某某的豫N-Z8371号赛阳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商丘市睢阳区某镇一超市门口时相撞,造成原告纪某甲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驾驶,对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纪某乙辩称,原告纪某甲搭乘被告纪某乙的便车去工地干活,被告谢某某醉酒无证逆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谢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经纪某乙的手向建房工头借了5000元已经交给原告纪某甲了,这笔借款算作纪某乙支付的,以后由纪某乙来偿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已将该摩托车卖给了纪某丁,后来纪某丁又把摩托车卖给了被告纪某乙,被告刘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纪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纪某甲身份证、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纪某甲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因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事实,原告纪某甲无责任;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纪某甲的住院时间、病情诊断意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4、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纪某甲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伤情及诊断情况和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5、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纪某甲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0430.4元;6、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纪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情况,是计算赔偿的依据;7、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300元;8、交通费数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谢某某、纪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证人继某甲、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车辆已经转让,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纪某乙、刘某某对原告纪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纪某甲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纪某乙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原告纪某甲乘坐被告纪某乙驾驶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赛阳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商丘市睢阳区某镇一超市门口相撞,造成原告纪某甲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纪某甲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0430.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0日鉴定,原告纪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纪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纪某乙为原告纪某甲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纪某乙驾驶的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的名下,刘某某通过纪某甲介绍于2007年9月5日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纪某丁,之后纪某丁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纪某乙,两次转让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纪某甲被抚养人有其父纪某戊,1928年出生。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纪某甲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纪某甲乘坐被告纪某乙驾驶的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纪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纪某甲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0430.4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7380元(60元/天×123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元(5627.73元×5年×10%÷1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60474.08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纪某乙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纪某甲无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与纪某乙之间系连环购车,赛阳牌两轮摩托车没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在该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0474.08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42331.86元;纪某乙赔偿18142.22元(已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000元,纪某乙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耿伟亚
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