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罗阳阳诉被告杨卫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罗阳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罗阳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廷仁,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志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阳阳诉被告杨卫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阳阳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杨卫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廷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志恒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阳阳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罗阳阳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睢阳区商柘路路河南3公里处,与被告杨卫卫驾驶的豫NXU234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责任认定杨卫卫负全部责任,罗阳阳无责任。豫NXU234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杨卫卫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对医疗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未及时向我方报案,导致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现场真实性,依法申请法院核实,如法院核实事故属实,杨卫卫手续齐全,驾行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罗阳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扶养费的计算依据,均为非农业户口;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两个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2张、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CT会诊单各1份;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0304.01元,住院22天;6、伤残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杨卫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阳阳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拟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为复印件且该份证据显示该车没有进行正常年检,属不合格车辆,驾驶证未提供资格证,该车为营运车辆,无资格证视同无证驾驶,商业险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核实当天检查内容。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本身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属本身疾病性伤残,应扣除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已明确显示原告本身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属本身疾病性伤残,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无权做后期费用和护理鉴定,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由法院酌定。被告杨卫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加盖印章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均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伤残鉴定系我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两个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罗阳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4日,原告罗阳阳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睢阳区商柘路路河南3公里处,与被告杨卫卫驾驶的豫NXU234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责任认定杨卫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阳阳无责任。豫NXU234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罗阳阳现年20岁,系非农业户口。罗阳阳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304.01元。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上门齿一颗脱落,下齿一颗横断,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需3个月护理期限。罗阳阳有两个双胞胎女儿,女儿罗某涵和罗某淇,均为2014年出生且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杨卫卫负全部责任,罗阳阳无责任。豫NXU234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罗阳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7670.56元、1350元、5522.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10304.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39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39986.8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阳阳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医疗费10304.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39986.85元、误工费7670.56元、护理费1350元、后期护理费55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7914.2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014.22元;被告杨卫卫赔偿鉴定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罗阳阳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卫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