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蒋新明诉被告吕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15号 原告蒋新明,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吕宗峰,男,回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蒋新明诉被告吕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15号
原告蒋新明,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吕宗峰,男,回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蒋新明诉被告吕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吕宗峰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堌堆南街时与原告推行的人力架子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半月余,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构成伤残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吕宗峰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
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吕宗峰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吕宗峰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堌堆南街时,与原告蒋新明推行的人力架子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蒋新明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毛堌堆卫生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902.6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蒋新明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49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4、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以上共计6502.6元。因被告吕宗峰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6502.6元由被告吕宗峰承担。因原告没有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损失原告可以鉴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新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502.6元(被告吕宗峰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蒋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吕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