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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34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34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与原告夫妻不一心,被告对原告冷漠,被告常说一胎生育二女生活没劲,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地位,经常生气,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婚后生活很幸福,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丙(2013年10月16日出生)现在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次女王某丁(2013年10月16日出生)现随被告之母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平板电脑1台,三组合衣柜1个,五组合条几1个,三组合电视柜一套,布质四组合沙发一套,沙发桌一个,圆盘饭桌1个,电脑桌椅一套,梳妆台1个,菜柜1个,独立衣柜1个,鞋柜1个,被子8个。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二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李书强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