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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欣与被告袁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陈欣,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军,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陈欣,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军,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欣与被告袁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欣,被告袁明军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欣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陈欣在被告袁明军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明军为原告陈欣出具欠铝合金款209000元的欠条。经催要,被告袁明军只支付100000元,余下109000元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明军偿还原告陈欣铝合金款109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明军没有答辩。
原告陈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209000元,后经原告陈欣催要被告袁明军支付100000元,尚欠109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袁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陈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陈欣在被告袁明军的工地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袁明军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明军给原告陈欣出具欠铝合金款209000元的欠条,经原告陈欣催要,被告袁明军仅支付100000元,下余10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袁明军欠原告陈欣铝合金款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陈欣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袁明军验收后并给原告陈欣结算,欠款出具了欠条,经原告陈欣催要只支付100000元,下欠10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陈欣要求被告袁明军支付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欣铝合金工程款10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袁明军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艳梅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金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