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张春霞(又名张霞),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孙利利,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春霞诉被告孙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霞诉称,2012年10月23日彭川以做生意为理由,向与原告张春霞借款肆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23日内还款,现用温馨家园即上街区新安路138号院1幢2层东5单元50号107.49平方米,图幅8050-8350,丘号01,编号14291抵押给张春霞。说话为空,立据为证。如果到期未还款,张春霞可以自行处理此处房产。后原告多次与彭川协商并找多位朋友催要,但拒不还借款。2014年4月25日彭川病逝。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共同继承财产和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孙利利应在丈夫死后承担偿还共同生活时所欠下的债务。(2009年5月15日孙利利和丈夫彭川在平顶山叶县结婚,结婚证号:豫叶结字000902697,是合法夫妻。而借款是在2012年10月23日,是婚姻存在期间,属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5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利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彭川向张春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春霞贰万元(正),2012年10月23日,彭川”。2012年11月10日彭川向张春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霞贰万元正,2012年11月10日,彭川”。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张春霞又名张霞。2009年5月15日孙利利与彭川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彭川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1月10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孙利利与彭川自2009年5月15日其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张春霞主张被告孙利利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霞还主张被告孙利利支付利息10000元,依原告张春霞提交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1月10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该两份借条中并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张春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霞偿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张春霞负担210元,被告孙利利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