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晓东,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东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15分许,张勇辉驾驶豫a1273e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jc67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4101063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简易程序),认定张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河南佳润汽车特约销售店估价为13933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3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33元整、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共计16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后车辆全责,其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也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15分许,张勇辉驾驶豫a1273e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晓东驾驶的豫ajc67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4101063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东无责任。豫ajc677小型客车已在河南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杨晓东支付维修费13933元。杨晓东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jc67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8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 另查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系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晓东先生/女士,车牌号码:豫ajc677,系我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客户,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本公司是其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现该客户贷款状态正常,且该客户于购买贵公司相关保险时已同意本公司是其保险第一受益人,因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现委托客户自行修理,并同意贵公司可在下列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将保险理赔费用相应划入该客户账户:1、对于同一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额(包括单次和/或累计赔偿金额)小于或等于人民币贰万元;2、对于同一保险事故,本保险理赔确认书只能使用一次,若贵公司收到与本确认书内容(同一客户姓名、车牌号码、本确认书签署时间及赔付条件等)和格式一致的文件,应拒绝理赔,并及时通知本公司电话:400-888-6088)”。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第41010632014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豫ajc677小型客车已在河南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杨晓东支付维修费13933元之事实;原告杨晓东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jc67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8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不计免赔附加险”之情形以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系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之内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晓东支付车辆损失费11933元。原告杨晓东还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晓东车辆损失费119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原告杨晓东承担3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