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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铁山村郑家门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铁山村郑家门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229GW号面包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竹川铁路桥西的加油站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AC785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赵某某及豫A229GW号面包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2014年2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郑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5.78mg/100ml。2014年3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何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3日,郑松合代其子郑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2014年3月10日,郑某甲代郑某某赔偿赵某某3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229GW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竹川铁路桥西的加油站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AC785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赵某某及豫A229GW号面包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2014年2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郑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5.78mg/100ml。2014年3月5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何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郑某某的父亲郑某甲与何某某达成协议,郑某某与何某某互不赔偿。2014年3月10日,郑松合与赵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委托河南省巩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郑某某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受理单、无违法犯罪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照片及制作说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购车协议,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郑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郑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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