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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宗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新周,男,汉,1962年12月14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宗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新周,男,汉,1962年12月14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13年10月8日结婚登记。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且赌博成性,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条件不好,原告跟随我生活也吃了很多苦,但夫妻二人一直相互扶持,互相关心。请求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支持其诉请。为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二、卢店镇景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的情况;三、申请证人杨富兰、何雪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单亲家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婚生一男孩宗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而婚生一男孩尚不满两岁,父母离异对孩子日后成长尤为不利。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了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缺点,同原告过好生活的意愿。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也未表示异议,说明双方是有和好的基础存在的。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和被告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