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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7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燕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7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燕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燕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2011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燕某。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燕某甲,已年满18周岁,2011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燕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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