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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炎岑与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浦炎岑,女,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权,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浦炎岑,女,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权,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浦炎岑诉被告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炎岑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念、被告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炎岑诉称,2013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权驾驶无号牌豪天HT100-8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权辩称:1、原告有原发疾病,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3、无力承担原告的赔偿金,且我也有损失。

原告浦炎岑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膝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12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由儿子李辉护理,李辉与原告共同生活,属于嵩阳办事处崇高路派出所辖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原告父亲蒲怀仁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缴纳的诉讼费。

被告张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乘车路线起始终结地点;第5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6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明书写人签字确认;第7组证据系案件立案费,不予质证。

被告张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权驾驶无号牌豪天HT100-8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浦炎岑相撞,致张权、原告浦炎岑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浦炎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浦炎岑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1195.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膝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2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原告浦炎岑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蒲怀仁(85岁,有6个子女);3、被告张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浦炎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1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3562.35元(8475.34元/年×18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5元(5627.73元/年×5年×22%÷6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341.6元。原告浦炎岑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玉皇庙村,属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权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5634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2140.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6201.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权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浦炎岑56201.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40.5元,被告张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计算,计1712.4元,被告张权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权共计应赔偿原告浦炎岑5791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炎岑各项损失共计57913.5元;

二、驳回原告浦炎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浦炎岑承担320元,由被告张权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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