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涧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依兰县惠农农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炳海,经理。 被告于炳海,男。 被告杨萍,女,系于炳海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依兰县惠农农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炳海、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417减半收取5209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229元由原告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