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系被告胞弟。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徐保庆、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与孙某乙在龙安区侯七里店村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孙某乙集结其胞兄孙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膝盖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作了2次手术,至今未痊愈,仍需继续手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534.27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未打原告,也没有造成原告受伤,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孙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系叔伯兄弟,与被告胞弟孙某乙系邻居。2012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原告与孙某乙两家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孙某乙家建房施工现场,见自己母亲王某某等近亲属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倒在地上控制着王某某的腿,被告便上前跺原告腿部,并拽着原告左脚向侧面拧,致原告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决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告先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总计41932.98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原告父亲杨某甲1949年3月6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48年8月1日出生,有子女3人。原告有子女2人,女儿孙某1997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孙某丙200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其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安阳高新区佳蜜儿制衣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月工资3000-3300元,因照顾病人断续停工,2014年3月5号前恢复正常工作,休假共计100天。2014年8月,安阳高新区心喜贝贝童装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职工,月工资3000-3300元,2012年12月至今未上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5647元。原告提交土产五金电器电料门市部定额发票900元,证明其购买轮椅、拐杖支出900元,但该发票未记载所购商品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龙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安阳高新区心喜贝贝童装厂证明、安阳高新区佳蜜儿制衣厂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产五金电器电料门市部定额发票、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致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41932.98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92天×30元),营养费为1840元(92天×20元)。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式不完整,其误工费可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定残之日24个月,原告要求计算20个月,本院应予准许,误工费应为52475元(31485元/年÷12个月×20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住院的92天,护理费为7320元(29041元/年÷365天×92天)。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用9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土产五金电器电料门市部定额发票,未标注购买商品项目,不能证明系购买辅助器具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原告父母为非农户口,子女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41.57元(14821.98元/年×14年÷3人×2人×40%+14821.98元/年×1年÷3人×1人×40%+5627.73元/年×1年÷2人×2人×40%+5627.73元/年×7年÷2人×1人×40%),此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35244.2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以上共计255872.2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255872.27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3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