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系安阳市卫生学校学生,今年春节前在学校被同学殴打受伤,致害方赔偿了医疗费。被告拿走原告1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可以返还欠款,但原告必须给付被告抚养费。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5000元是为了给原告跑事花在了路上。欠条是受胁迫所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31日,王某某在河南护理职业学院,与同学发生矛盾,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构成轻伤。经双方调解,王某某共计得到赔偿75000元,王某甲领取该款后,交给王某某60000元,剩余15000元,王某甲在2014年3月27日为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3月内还清。但该款王某甲至今未交付王某某,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和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欠条1份、谅解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得到的75000元赔偿款系因其自身身体受到伤害所得到的赔偿,王某甲代其领取该款后,应全部交付王某某。王某甲仅交付王某某60000元,余款15000元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言明3月内还清,但至今未交付王某某该款,对王某某要求王某甲归还该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该款在为王某某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已经支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其出具的欠条时间在2014年3月27日,此时,王某某受伤一事已经处理结束,故对王某甲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