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武表光,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表光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表光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ER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5月1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豫ER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官镇上官村进德家居广场北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陶依帆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陶依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依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陶依帆的继承人依法进行了协商,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陶依帆的继承人30100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但与被告进行协商,至今未达成协议,故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偿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ER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官镇上官村进德家具广场北路段,在超车的过程中,将车行驶到公路东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陶依帆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陶依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依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范瑞芳与陶依帆的父亲陶林岗、母亲陶香芮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陶林岗、陶香芮人民币301000元,并在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已经履行完毕。陶依帆的两轮摩托车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作出滑价交事(2014)5号评估结论书,价值为4000元。 另查明:豫ER187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武表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责任认定书一份、陶依帆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死因鉴定、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陶依帆家属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武表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原告武表光因与陶依帆发生交通事故,经滑公交认字(2014)第05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表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依帆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陶依帆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实际车主原告武表光承担70%的责任。鉴于原告武表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武表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原告武表光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表光与陶依帆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其301000元。对于原告武表光赔偿陶依帆父母的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其支付给原告武表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规定,陶依帆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3、财产损失4000元,由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予以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陶依帆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其父母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248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1340.06元[(242485.8元-112000元)×70%],以上款项共计203340.06元。故原告武表光先行赔付的301000元中的203340.06元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其支付给原告武表光。原告武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武表光11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表光91340.06元; 三、驳回原告武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武表光负担1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