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藏朝贺,男,1974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胜光,男,1981年4月15日生。 原告藏朝贺与被告马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朝贺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4月27日,两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当时约定用后马上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胜光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马胜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胜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4月27日两次向原告藏朝贺借现金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藏朝贺催要,被告马胜光未支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藏朝贺提供的被告马胜光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胜光借原告藏朝贺现金人民币4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因欠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胜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藏朝贺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胜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