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上民初字第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陶某甲,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兴政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陶某甲说我6年前跟被告去太原打工的时候与人有染,后来又说是做梦。麦收回家之后又说原告在幼儿园与人有染,原告与被告大吵一架之后回了娘家。一月后被告及其哥哥、四叔来原告娘家道歉,保证回去之后被告好好赚钱。结果原告回去之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变本加厉。被告夜里喝酒摔东西,在屋子、院子里装监控。被告说是去打工,结果三、五天就回来一次,不是说看到有人翻墙就是说半夜拍到些东西让原告赔偿。2014年8月份被告的老板打电话说被告找不见了失踪7天了,结果当晚被告回到家二话不说就对原告一阵狠打,后来被告又拿刀砍原告,原告跑到被告母亲家才停止。被告自从结婚后就好吃懒做,不挣钱,今年又这么疑神疑鬼。夫妻之间一点信任都没有了,被告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全权抚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陶某甲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农历5月14日生有一子,取名陶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育有一子,年纪尚幼。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和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