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2年5月2日出生。2014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石某某到其外甥翟某某家,盗窃一辆小推车、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XM150GY-23A型)和一台海尔牌小神螺洗衣机,并用小推车将所盗财物推回自己家中,次日被翟某某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洗衣机和小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074元。 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滑县高平镇高平集北街路东化妆品门市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辆红色踏板式阿米尼电动车,并推至家中用塑料布遮盖,当天被民警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9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