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滑县桑村乡赵庄村赵某某的门市上修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中午饮酒后再次到门市上,趁人不备将赵某某放在门市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偷走。赵某某在手机被盗后,询问孟某某是否拿走自己的手机,孟某某否认。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赵某某在门市上发现孟某某的儿子孟庆汉使用同型号的手机,便以借用为由拿到手机,通过查询IMEI编码发现是自己丢失的手机,后电话报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赵某某损失,赵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平面图,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孟某甲证言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赵政凯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