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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峰与郭利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郭利峰,男,1989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磊,男,1987年7月17日生。 原告郭利峰诉被告郭利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郭利峰,男,1989年4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磊,男,1987年7月17日生。
原告郭利峰诉被告郭利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郭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峰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5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郭建国到赵营乡卫生院对面的杨树林里刨树,被告及其父亲郭建中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乘原告不备,持钢管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六万余元。2013年5月2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耳损伤为八级伤残。现因在上次起诉中因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需另行主张,现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共计48408.96元,希望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利磊辩称:等被告出狱后,一定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进行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郭利峰及原告的父亲郭建国二人到赵营乡卫生院对面的杨树林里刨树,被告郭利磊及其父亲郭建中因与原告父子在树木归属上存在纠纷而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郭利磊持械将原告郭利峰致伤。原告郭利峰受伤后被送往赵营乡卫生院包扎,后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玻璃体混浊、左耳神经性耳聋。经滑县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原告郭利峰不同意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郭利磊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后被告郭利磊被羁押于濮阳市监狱服刑。原告郭利峰于2013年6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利峰医疗费57598.70元、误工费20732元、护理费7043.2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323.5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该民事判决书让原告等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郭利峰于2014年4月8日10时至2014年4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左颞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实际住院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9642.06元。原告郭利峰于2014年8月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做CT,支付检查费337.7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郭利峰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226.2元。2014年9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化验支付846.5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105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2013)滑八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利磊持械致原告郭利峰重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出的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利峰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052元、误工费1340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利峰医疗费41052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6183元;
二、驳回原告郭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郭利峰负担50元,被告郭利磊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