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孙永涛,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永军,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1990年1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永涛与被告邓永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邓永军、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EYT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2线卞庄伟宽超市门口处与被告邓永军驾驶的豫EKXXX中兴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豫EKXXX号货车为安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135.7元。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1.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永军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邓永军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经营权,不享受利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2时许,原告孙永涛驾驶豫EYT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卞庄伟宽超市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邓永军驾驶的豫EKX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永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孙永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孙永涛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11.7元及门诊医疗费1624元。其病历中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情况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输液后出院行院外治疗,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车损经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 事故车辆豫EKX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永军,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邓永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邓永军驾驶机动车与孙永涛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豫EKXXX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永军作为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因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为农民,结合出院医嘱及病历中原告要求出院的情况,应计算128天,并结合农村实际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8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且为正式发票,应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8576元(24457元÷30日×128天)、护理费536.04元(24457元÷30日×8天)、评估费2000元。上述共计15568.74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568.74元。评估费,应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邓永军负担30%,即600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永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8.74元; 二、被告邓永军赔偿原告孙永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邓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