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李超,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2012年2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超(李某某父亲),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女,2012年2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超(李某甲父亲),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巧玲,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李某某、李某甲、王巧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55分许,薛亚伟驾驶豫JYWXXX号车,在省道301线楚旺镇小南洞村路口,与赵瑞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瑞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苏瑞红、李思远、李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2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55分许,薛亚伟驾驶豫JYW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楚旺镇小南洞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瑞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瑞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苏晓红、李思远、李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1、薛亚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瑞其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1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赵瑞其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9685.05元。于2014年1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赵瑞其出生于1987年7月1日,系原告李超的妻子,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母亲,原告王巧玲的女儿,王巧玲共有4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JYW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赵瑞其驾驶非机动车与薛亚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赵瑞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苏晓红、李思远、李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亚伟与赵瑞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只起诉了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未起诉其他侵权人,故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赵瑞其的医疗费29685.05元,死亡赔偿金254654.3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147.56元(李某某42573.78元、李某甲42573.78元)]、丧葬费18979元。因上述费用均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计算。车损111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110元,共计12111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1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