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其峰及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杏、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香江帝景房地产项目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整体推广策略、创作及实施等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3月7日被告曾电话通知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但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仍拖欠2013年8月下旬的服务费未支付,2013年12月起的服务费未支付,以上共有3个月零20天的服务费未支付。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3月7日的下欠服务费用22万元、违约金3.6万元,共计25.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多处合同约定的工作义务,具体包括:一、未按合同约定将工作项目小组人员更换的情况告知我方及征得我方同意,中途更换人员必然影响服务质量,导致推广服务达不到要求效果;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光盘文件形式向甲方提交上月工作成果总结并就上月工作成果完成情况形成确认函,但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约定提交,导致我方无法了解工作进展,无法了解原告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营销陷入被动困境;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半个月与我方进行一次项目工作例会,导致推广工作不能反映我方需求及意愿;四、合同附件约定了原告应提交“房地产政策分析”、“广告市场分析”、“竞争对手分析”等市场研究服务文件,并约定了推广策略服务内容、营销活动方案的制定及执行、包装设计服务内容等,但原告对上述文件均未提供,还出现了推广用品(含答谢会抽奖券等)设计错误,服务质量让被告无法接受。综上,由于原告不按约定提供服务,导致我方项目推广工作成效甚微,营销延滞,销售业绩比原、被告签订之前同比大幅下降,导致我方损失严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先,且系严重违约,我方停止支付服务费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香江帝景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因开发“香江帝景”地产项目,委托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作为“香江帝景”地产项目的整合推广广告服务商,全程负责此项目广告的整体推广策略、创作及实施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总价720000元,由甲方采取按月转账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总价。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服务费,并由甲方自第二个服务月起在每个月的前10日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本月服务费至合同结束。该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项目小组成员发生变动,应至迟于人员变动前七日内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4条第4项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光盘文件形式向甲方提交上月工作成果总结,中间环节双方约定可采用传真形式、电子邮件、上传文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工作成果;第4条第六项约定,除第4条约定的形式外,在合同服务期内,乙方应积极主动与甲方沟通交流,每半个月在甲方住所地举行一次“项目工作例会”,在总结前期工作,计划安排下阶段工作的前提下形成会议纪要;第4条第7项约定,乙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标准以甲方认可的书面形式为准,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就上月工作成果形成确认函,对于乙方服务质量的任何异议甲方应当自收到确认函(包括但不限于签收、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传输等)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服务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自到期应付日的第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其他书面形式约定的时间提交任何工作成果,自到期应付日的第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直接从本月服务费中扣除,但甲、乙双方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并不免除甲方支付服务费及乙方交付工作成果的任务。合同附件约定了原告提供服务工作的内容及项目组成员名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后被告认为原告多处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销售业绩大幅度下划,遂以被告违约在先为由停止支付服务费用。就已支付服务费部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并将该180000元认抵为2013年9月—11月的服务费用;被告认可停止支付了原告部分服务费,但对已支付费用部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香江帝景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工作总结、双方往来函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香江帝景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进行了相应的整合推广广告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原告未严格遵守合同,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前以光盘文件形式向甲方提交上月工作成果总结、抽奖券设计错误等问题,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等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交的往来函件来看,原、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频繁书面交涉,原、被告均称此前对方已违约,但均未积极沟通解决争议,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此外,楼盘销量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被告将楼盘销量下降全部归咎于原告推广广告服务存在问题,从而拒付全部服务费于理不合,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拖欠的服务费用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30%为宜,下余70%应当由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了180000元服务费外,截至2014年3月7日尚拖欠服务费220000元(含2013年8月下半个月费用及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7日的费用),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服务费用支付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的服务费用按3个月零20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当由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下欠服务费用154000元(22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广告服务费用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40元,由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