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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条贵诉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第三人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叶条贵,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赵宏杰,女,成年。 第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叶条贵,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赵宏杰,女,成年。

第三人张建军,男,成年。

原告叶条贵诉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第三人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条贵诉称,从2011年9月起,原告通过与第三人一直向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供应米、面、油、水果等货物,供被告餐饮使用。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2年5月停止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扔拖欠货款241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73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叶条贵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叶条贵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条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退还原告叶条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