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叶条贵,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赵宏杰,女,成年。 第三人张建军,男,成年。 原告叶条贵诉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第三人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条贵诉称,从2011年9月起,原告通过与第三人一直向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供应米、面、油、水果等货物,供被告餐饮使用。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2年5月停止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扔拖欠货款241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73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叶条贵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叶条贵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条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退还原告叶条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