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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光科与被告张子琦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光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琦,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贵亭,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光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琦,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贵亭,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光科(以下简称原告徐光科)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子琦(以下简称被告张子琦)因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光科申请追加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徐光科及委托代理人卢冬生、被告张子琦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贾汉章,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科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鲲鹏.裕贤名墅3号楼一单元403室,与被告张子琦所有的503室属于上下楼关系。2012年9月,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发现卫生间顶部多处漏水,漏水部位包括上水管、马桶、地漏等五处,严重时水顺着管道向下不断滴落。经信阳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检查,漏水与主管道无关,应为被告卫生间分支管道所致。原告方与被告张子琦法定代表人张贵亭多次交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迫不得已停止装修,入住计划也不得不无限期推迟,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鲲鹏.裕贤名墅3号楼一单元403室卫生间的漏水;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诉讼费及诉讼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琦的法定代理人张贵亭答辩及反诉称,反诉人张子琦与被反诉人徐光科住楼上、楼下,房屋结构相同。2012年9月,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说其卫生间天花板霉变,要求被反诉人检查卫生间管道。被反诉人考虑到邻里关系,将自家卫生间所有管道砸开检查,均无漏水(至今没有恢复),并找专业人员测压,管道无漏气。被反诉人不但不支付修复费用,还要求反诉人将卫生间全部拆除,让其检查;反诉人同意,但要求被反诉人缴纳1万保证金,如拆除后有漏水,所有费用均由反诉人承担,1万元退还被反诉人,如拆除后不漏水,1万元作为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反诉人拒绝。2013年元月,被反诉人将反诉人家中的供水管道安装阀门并关闭,致使反诉人房屋无法居住,在外租房居住,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反诉人家中的供水,将反诉人家中的水表恢复原状,并拆除擅自安装在反诉人家中供水管道的控制阀门;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光科对反诉答辩称,徐光科在反诉供水管道装阀门是为了找漏水的原因,安装阀门是原告迫不得已采取的自救措施,是一种正当行为,不属侵权,水表并不是被反诉人摘取的,因此要求被反诉人恢复原状无依据,反诉人工作和生活均在漯河,不存在放弃居住。因此反诉人请求不成立。

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应追加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如果作为开发商,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瑕疵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是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追加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作为本案证据,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根据证据规则,申请人申请鉴定应在开庭前向法庭提出,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徐光科与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鲲鹏.裕贤名墅3号楼一单元403室,被告张子琦所有的房屋位于同一单元503室。2012年9月徐光科装修房屋期间,发现其卫生间顶部漏水,五楼张子琦业主的卫生间地漏有渗水到四楼,503室盥洗池排水弯管呈现跑水迹象,经信阳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检查,漏水与主管道无关。庭审期间,被告张子琦提起反诉,并证明徐光科在其上水管道安装水阀,并应徐光科要求将503室给水管道和下水管道砸开检查是否漏水,徐光科承认是因为检查漏水而与503室业主商议的。经徐光科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漏水原因等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建质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503室卫生间排水管道及卫生器具排水口周围区域地板,未采取防水措施或防水措施不当,导致了其周围产生渗漏,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1350242—2002之规定。2、通过凿开的地漏观察,卫生间管道未设置管道套管,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1350242—2002第2、3、13条之规定,鉴定意见施工不当导致了原告(徐光科)卫生间顶板渗漏。鉴定费3600元,原告徐光科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鲲鹏.裕贤名墅3号楼一单元403室卫生间的漏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琦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反诉人家中的供水,将反诉人家中的水表恢复原状,并拆除擅自安装在反诉人家中供水管道的控制阀门;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信阳市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鲲鹏裕贤名墅3号楼一单元503室(乙方签字人为孙茜),签订有鲲鹏裕贤名墅房屋装饰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卫生间、洗衣间、厨房在装修前通过物业公司做闭水方试验,24小时后检查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施工;在原有设计卫生间、洗衣间、厨房防水层的房间,装修时必须做二次防水处理,避免破坏防水层。庭审期间徐光科提交一份租房协议,拟证明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租陈培荣房屋一套、租赁费8000元;张贵亭亦提交一份与刘丹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18000元。

原告徐光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楼房渗水照片和视频,物业公司证明,两份收据,租房协议。被告张子琦法定代理人张贵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楼房水管被砸照片和租房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徐光科与被告张子琦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因张子琦所有的503室卫生间渗水,造成徐光科403室卫生间不能正常使用,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渗水原因是因被告装修期间施工不当导致了原告徐光科卫生间顶板渗漏,已构成对徐光科房屋的侵权,张子琦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被告方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徐光科请求被告张子琦赔偿损失8000元(租房费用),但仅提供租房协议一份,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光科在公共管道上安装控制阀门,影响被告方的正常供水,被告张子琦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安装在反诉人供水管道的控制阀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将家中的水表恢复原状,被反诉人否认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系被反诉人所为,对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将水表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人张子琦认为是被反诉人将自家管道砸开并安装阀门,造成无水使用,在外租房居住,但亦仅提交租房合同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徐光科庭审期间申请追加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根据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卫生间管道未设置管道套管亦是造成原告卫生间顶部渗水的原因之一,属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故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琦法定代理人张贵亭及被告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将原告徐光科购买的鲲鹏裕贤名墅3号楼一单元403室卫生间顶部渗水予以修复。

二、原告徐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被告张子琦503室供水管道的控制阀门,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徐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子琦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子琦承担;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光科承担。鉴定费用3600元,由二被告张子琦、信阳市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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