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董建富,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苏维春,男,汉族,成年 原告董建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维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还款5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四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应对未偿还的借款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经过质证,原告认可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认为收到的是公司的货款,而不是被告偿还的借款,从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收据写明是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其他的三份收据均注明的是货款,故被告现有10000元的借款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维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建富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