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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幸运小区门口,王某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王某随即将此事电话告知朋友潘某某和周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赶到事发地质问,与吴某某的妻子朱某、女儿吴某甲、大儿子吴某乙、小儿子吴某某发生冲突,引发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潘某某的脸部,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与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潘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朱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邹某某、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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