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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小蓉与被告李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魏小蓉,女。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魏小蓉,女。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元章,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魏小蓉与被告李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明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李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信运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元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小蓉诉称,2014年3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豫st1985号轿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金牛物流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小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身体部位多处受伤,住院多日后被建议转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被送往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余出院,出院医嘱尚需后续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另查,豫st19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运明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53.0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85093.56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请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李永军答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

被告明港客运公司答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因为车主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属于自负盈亏,所以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费用应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

原告魏小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永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四、原告购买残疾器具1528元和鉴定费用1300元的票据;五、原告的医疗费和用药清单;六、原告的工资单、月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七、原告电动车定损单;八、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九、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的病历;十、户口证明;十一、交通费票据。

对于原告魏小蓉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肇事车辆是主要责任,所以除交强险外,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出院后全休六个月的医嘱有异议,因原告存在转院,所以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不能作为最终的全休依据,应以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准;对于原告误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提交其工资卡上工资的发放记录;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取内固定装置的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因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也应在其次责范围内承担一部分精神抚慰金,而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永军和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永军当庭提交了其垫付50000元的事故抢救费的票据,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魏小蓉从交警队实际领款35000元的收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李永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明港客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豫st1985号轿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金牛物流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小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身体部位多处受伤,住院18天后被建议转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定期复查。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及后期复查费用共计70868.83元。2014年7月1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小蓉伤残等级系十级,后期需要行外内固定取出术约6000元,局部瘢痕及肌皮瓣修整术约10000元。

另查明,豫st19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运明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永军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了事故抢救费50000元,原告魏小蓉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19日分别从交警队领取25000元和10000元。原告魏小蓉在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上班,月平均收入4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

再查明,魏小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于2014年7月26日在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价值1528元并出具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魏小蓉所有的电瓶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50元。原告魏小蓉育有一子周威,2001年4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小蓉因本次事故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出院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均有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出具的医嘱意见,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0868.8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应包含在全休6个月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魏小蓉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15日,误工时间共计133天。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魏小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要行外内固定取出术约6000元、局部瘢痕及肌皮瓣修整术约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魏小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出具的原告魏小蓉月平均收入4300元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4300元/月计算。原告魏小蓉儿子周威2001年4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魏小蓉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0868.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按50元/天×(18天+31天)计算;三、营养费980元,按20元/天×(18天+31天)计算;四、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五、护理费15753.7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天+180天)计算;六、误工费19063.33元,按原告工资每月4300元÷30天×133天计算;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10%÷2人计算;九、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小蓉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十、伤残辅助器具费1528元;十一、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二、财产损失1050元;十三、鉴定费用13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小蓉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事故车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8029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4239.06元(80298.83元×80%=64239.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小蓉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用9107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小蓉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李永军和信运明港公司共同承担1040元,原告魏小蓉自行承担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小蓉各项损失共计102122.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小蓉各项损失64239.06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166361.73元。

二、原告魏小蓉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永军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5000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永军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共同承担1040元,原告魏小蓉自行承担260元。

四、驳回原告魏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李永军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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