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凡某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0年8月4日生一男孩名樊某某。2008年原、被告在山东日照务工时,被告与别人关系不正常,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2009年初,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前两年年底还回家,之后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从2009年即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固始县张广庙乡民政室登记结婚。2000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某。2008年,原、被告在山东日照务工时,被告因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变化。2009年初,被告离开了原告,只在当年年底时回固始老家看望孩子。2012年初至今,被告音讯全无,和原告及家人不再有联系。 2013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音信,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往来。 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2013)固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传凤、卢现有当庭作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但被告自2009年起即外出,以致无音信。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不知下落,原、被告所生一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待被告陈某某有具体下落后可对小孩抚养费用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一男孩樊某某由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