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丁某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失出联系,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丁某某曾于2013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3)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