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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4年1月18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及张某某、谢某某和李某乙三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某乙及张某某、谢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周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均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1959.9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38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李某甲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1959.92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3380.85元;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放款证明6、逾期说明。证明:1、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及张某某、谢某某和李某乙组成三户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和李某乙两户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150000元,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的事实。2、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周某某欠借款本金4896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5705元,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和李某乙不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及张某某、谢某某和李某乙三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某乙及张某某、谢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周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均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周某某欠借款本金4896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5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拒不予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共计54665元,以及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相互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承担债务的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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