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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办浙江天工装饰有限公司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做民权县北区装修聚点KTV工程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做民权县香雪海办公室装修工程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女儿原是夫妻关系,在和原告女儿婚前和婚后以及离婚以后,原告女儿从原告处多次拿钱用于投资装饰公司,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后被告和原告女儿因感情不合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也不存在财产纠纷。原告所持欠条是被告在人身自由和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脱身不得已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涉案借款和被告有关系,也是原告和其女儿及被告的共同投资,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5万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是原告借给自己女儿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案件事实,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系原告女儿所借,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投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开办浙江天工装饰有限公司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承接民权县北区聚点KTV装修工程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承接民权县香雪海办公室装修工程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因开办装饰公司和承接装修工程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款系原告出借给其女儿投资所用,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