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园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园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第17座01号房商铺,并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全款,但是被告并没有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还一直未进行合同备案,直接影响了原告房屋使用,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第17座01号房商铺;被告按日支付房款万分之一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约5000元(具体数额按照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给付原告;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未进行给予合同备案总房款月百分之二点四违约金155244元;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未进行给予合同备案总房款月百分之五违约金约80856元(具体数额按照被告给予合同备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争取尽快交房,之所以没有按时交房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备案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数额。

原被告均同意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4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违约处理办法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第17座01号房商铺,并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全款;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该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到期不交付被告按日支付房款万分之一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根据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违约处理办法协议被告应该承担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未进行给予合同备案总房款月百分之二点四违约金155244元;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未进行给予合同备案总房款月百分之五违约金约80856元(具体数额按照被告给予合同备案之日止)。

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全款购买了第17座01号(即17-01号)房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民权县东方今典(长建置业)对东方今典17-01商铺业主郭某某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违约处理办法。办法约定: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未能给予原告办理备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给予总房款月百分之二点四(月比例2.4%)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给予总房款月百分之五(月比例5%)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合同备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某某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1617135元,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交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支付数额应该不超过总房款1617135元的30%,即4851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东方今典17-01商铺给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总房款的月2.4%给付原告郭某某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合同备案之日按总房款的月5%给付原告郭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485140.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4元,减半收取10762元,由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盛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