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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堂粉与孙晓燕、樊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刘堂粉(又名刘爱粉),女,汉族。 被告:孙晓燕(又名孙燕),女,汉族。 被告:樊成顺,男,汉族。 原告刘堂粉诉被告孙晓燕、樊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刘堂粉(又名刘爱粉),女,汉族。
被告:孙晓燕(又名孙燕),女,汉族。
被告:樊成顺,男,汉族。
原告刘堂粉诉被告孙晓燕、樊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粉和被告樊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晓燕于2012年10月25日以开办门市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为了核实其借款用途,曾到被告孙晓燕的门市查看,见门市正在装修就相信了孙晓燕,并借给其80000元,被告孙晓燕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找被告孙晓燕催要借款,孙晓燕联系不上,使原告无法催要。另因孙晓燕和樊成顺系夫妻关系,孙晓燕所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2008年6月25日借条一份。
被告樊成顺辩称:1.被告孙晓燕是否借这笔钱被告樊成顺并不知情,被告樊成顺没见过原告这个人,也没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与被告樊成顺无关,不应由被告樊成顺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孙晓燕是因为赌博,被告樊成顺才和她离婚,她在外面欠好多赌债,孙晓燕从未借钱用于门市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即使属实,也是被告孙晓燕用于赌博而借,该笔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由被告樊成顺偿还。
被告孙晓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燕于2012年10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刘爱粉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孙燕2012年10月25日。”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孙晓燕和樊成顺于2006年3月21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7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协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晓燕向原告刘堂粉借款,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晓燕应按时偿还借款,在经原告催要后长期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晓燕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2012年10月,在被告樊成顺和被告孙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成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成顺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孙晓燕赌博所欠,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孙晓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堂粉借款80000元,被告樊成顺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孙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