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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荣信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铸冶公司)诉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昌、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铸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和被告荣信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铸冶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钙铁粉、硅铁、硅铝铁等产品。截至2013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5820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货到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以承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以承兑方式每月支付原告货款337109.64元;否则,被告应从2013年3月起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但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到期货款1424219.28元;2.被告支付原告4458206元欠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两项共计29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到期债务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荣信钢铁公司辩称: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以承兑的方式付清货款,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限未到,只能计算到期货款的利息,未到期的部分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荣信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钙铁粉、硅铁、硅铝铁等产品。截至2013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58206元,原告已就该货款向被告出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以承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以承兑方式每月支付原告货款337109.64元;被告应严格按照上述时间和方式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被告应从2013年3月起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到期货款1424219.28元;2.被告支付原告4458206元欠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两项共计2950000元。
另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兑付期限为6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业品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关于下欠货款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以承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之后每月以承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37109.64元。截止2014年8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24219.28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兑付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至今已超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现金1424219.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有全部货款到期后原告才能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应从2013年3月起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分计算)和实现债权的损失。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58206元,被告没有支付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如果按期付款,原告放弃全部货款的利息损失。在被告违约不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31日起赔偿全部下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起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而不是约定从2014年5月31日逾期付款之日赔偿逾期部分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辩称只应承担到期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现金1424219.28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年息1.5分支付4458206元欠款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原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杜继昌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