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辖初字第20号 原告西峡县顺发新型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云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增,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安市木厂口镇。 法定代表人孙倩,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西峡县顺发新型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约定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硅铝钙产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42093.69元,经多次索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42093.69元及利息。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4日、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货款1042093.6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明确的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丰敏 审判员 王正平 审判员 杨文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燕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