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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欢礼与被告吴建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上官欢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霞,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上官欢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霞,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上官欢礼与被告吴建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欢礼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吴建霞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建霞为借款人王关群担保借款4万元,借款担保书中被告承诺“我自愿为王关群的借款4万元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期限为到借款还清为止”。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是百分之三,借款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借款人还了部分利息,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吴建霞,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不尽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认为4万元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不能只起诉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王关群由被告吴建霞担保向原告上官欢礼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王关群自愿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利息一切费用。被告吴建霞当日为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王关群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王关群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便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霞为王关群担保向原告上官欢礼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上官欢礼要求被告吴建霞偿还王关群所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追加王关群为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官欢礼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官欢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建霞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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