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林四平,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四平与被告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四平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豫LBB821号轿车与被告金峰驾驶豫LV9956号轿车在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五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为胸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等伤害。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186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峰辩称,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诉求部分过高不合理。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注意对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林四平驾驶豫LBB821号轿车与被告金峰驾驶豫LV9956号轿车在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林四平、被告金峰及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尚君、葛金环、梁宏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市交警五大队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四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金峰于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豫LV995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等伤害。原告林四平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计32天。原告林四平共花费医疗费4087.2元。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注意静养休息4个月。原告林四平和其护理人员高丽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林四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时间为32天,花费医疗费4087.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32天,出院时虽医嘱需静养4月,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酌定为4个月为宜。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7363.7元(22398.03÷365×120)。护理费用亦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63.7元(22398.03÷365×32)。营养费为320元(10×3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320元。本次事故原告林四平承担70%责任,被告金峰承担30%责任。5900元[(15000-2000)×30%+2000))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914.6元。综上,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209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四平20914.6元。 二、驳回原告林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金峰承担400元,原告林四平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