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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忠伟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段忠伟,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克民,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张兵,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段忠伟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段忠伟,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克民,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张兵,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段忠伟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克民、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0天,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2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兵辩称,我其实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拿5000元找我给他儿子办驾驶证,事没办成,原告叫我给他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那5000元我退还给原告了,我还多退了他6000元,他还非让我给他打了个3万元的欠条。原告开个车,上面坐两三个人,他让我给他打的上述欠条。原告说办驾驶证拖得时间太长了,如果我不给他打欠条,他就找艾滋病人去我家里。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兵向原告段忠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段忠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张兵今借段忠伟叁万元整期限为10天(2012年6月15日--6月24日),张兵,2012年6月15号。”后原告段忠伟多次向被告张兵催要借款未果。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段忠伟诉至本院,被告张兵尚未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兵向原告段忠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张兵向原告段忠伟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段忠伟要求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息的主张,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兵称本案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势下所写的、实际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得到印证。原告段忠伟多次向被告张兵催要借款,被告张兵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忠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段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兵承担550元,原告段忠伟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