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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诉魏银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9岁。 被告魏银武,男,42岁。 原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9岁。
被告魏银武,男,42岁。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魏银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4年11月9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称车辆也没有营运,等什么时候开始营运了再购买保险,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A16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我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魏银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魏银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A1666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必须按时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要求参加车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乙方车辆及司乘人员保险逾期不与公司联系、不续保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依法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魏银武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车辆保险到期后不按时续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魏银武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A16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银武未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远公司要求与被告魏银武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A1666号车辆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银武的合同关系;
被告魏银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A1666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