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舞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卫周,男,汉族。 被告蔡盈强,男,汉族。 被告赵铁墩,男,汉族。 被告赵杰甫,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赵卫周、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周、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卫周为购买豫LD9922号江淮牌汽车一辆,借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利率十二个月内为月息一分,从第十三个月至还款结束为月息一分二厘,该借款由被告蔡盈强担保,2011年6月2日,赵铁礅、赵杰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分18个月还清。被告借款后,先后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684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1600元,到2014年5月6日,欠利息5405元,违约金15312元,合计13231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卫周、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偿还借款本金111600元,利息5405元,违约金15312元,合计132317元。被告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赵卫周、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一、借款合同一份及三份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赵卫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给赵卫周人民币180000元整,借款利息十二个月内月息1分,从第十三个月至还款结束月息为1分2厘。该借款由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因未按时还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二、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卫周约定借180000元,分18个月还清借元。四、收款收据十七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共偿还本金70856元,利息及违约金7815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卫周为购买豫LD9922号江淮牌汽车一辆,借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利率十二个月内为月息一分,从第十三个月至还款结束为月息一分二厘。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5月30日还清本息。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赵卫周、担保人蔡盈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2011年6月2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赵卫周、担保人赵铁墩、赵杰甫各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三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在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在执行违约金期间,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按月息一分二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偿还本金70856元,利息及违约金78158元,合计是149014元,还欠本金109144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收到条、收款收据、还款协议、担保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数额、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用途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18万人民币借给了被告赵卫周,被告赵卫周也按约定归还本金70856元,利息及违约金78158元。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109144元,被告赵卫周应予归还。被告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应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卫周、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卫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144元整。被告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赵卫周承担,被告蔡盈强、赵铁墩、赵杰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助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