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铁墩,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诉被告赵铁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铁墩驾驶豫L51633货车载沙子(总重75130kg)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省道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刘湾村路口东50米处时,将堵在路上阻止大型机动车通行的路面摊铺机移动后通过,将原告正在施工的路面轧坏。后被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截获并报警。2013年9月2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给原告下发一份告知书,在认定被告赵铁墩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同时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赵铁墩故意将原告公司施工的路面轧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铁墩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一、告知书,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证明了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赵铁墩驾驶豫L51633号车将原告施工路面压坏的事实。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出事故时赵铁墩是豫L51633号车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三、电子过磅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豫L51633号车的重量。四、1、监理工程师通知。2、道路弯沉试验检测报告。3、施工整改预算。4、收据2份。证明了原告施工路面因大货车碾压不合格的事实;证明了原告施工整改所产生的费用432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铁墩驾驶豫L51633货车载沙子(总重75130kg)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省道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刘湾村路口东50米处时,将堵在路止阻止大型机动车通行的路面摊铺机移动后通过,将原告正在施工的路面轧坏。后被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截获并报警。2013年9月2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给原告下发一份告知书,在认定被告赵铁墩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同时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接到监理工程通知,被告驾驶大货车碾压的路面,经路面弯沉实验不符合规定,现要求原告立即暂停施工,对路面进行以下处理:1、做压浆处理;2、用土工整体隔栅。整改工程预算明细表显示:压浆处理合计费用为26420元,土工整体隔栅合计费用为16840元。漯河立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压浆处理款26420元,土工隔栅款16840元。 以上事实由告知书、通知、整改工程预算明细表、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正在施工的路面轧坏,原告为修复轧坏的路面共花费压浆处理款26420元,土工隔栅款1684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铁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铁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损失43269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铁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助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