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汇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工业园创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玉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 法定代表人赵自闯,职务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赵自闯,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汇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赵自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创鑫公司、赵自闯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玉发、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创鑫公司、赵自闯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5000元的总价购买原告产品,并对合同标的、数量、单价、合同总价、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S7010B11负压消失模砂处理线技术文件。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设备,被告在具备供货条件前支付了原告10万元,下余25000元应当在被告交付使用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6日原告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被告具备生产条件,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原告25000元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文件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全部接收原告产品进行了使用,被告不支付原告下余货款及利息没有道理。原告无奈,只得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暂定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当中不能正常使用。2、原告在设备上设置遥控指挥,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原告随意遥控指挥,使设备停止生产,给被告造成损失。3、由于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维修花去巨额费用。4、因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S7010B11负压消失模砂处理线技术文件,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设备,反诉人在具备供货条件前支付了被反诉人10万元,被反诉人将设备运到反诉处经调试不能正常生产,双方约定待正常生产后将下余25000元货款支付给对方。因被反诉人生产的设备不合格有缺陷,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为能正常生产,反诉人花14500元打了一口80米的深井,供沙降温使用。反诉人按被反诉人提供的图纸上面尺寸施工,因尺寸不正确致使反诉人反复挖填,给反诉人造成损失12500元整,更为可气的是被反诉人在设备上安有遥控指挥系统和定期停机系统,致使反诉人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才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7000元整,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我方设备是2014年6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且有交付使用的验收单,按照合同规定应由原告在期限内交付货款,而期间由于其自身原因,炉子未到位,几个月未使用。期间我方多次通电话要款,对方不接电话,我们到现场联系不到对方负责人。2,至10月份,对方电话通知我方调试设备,我们按期到位且调试设备,调试之后,对方一直正常使用,其间我方要款,对方多次推脱,但是都未交款。我方设备中编有维修保养程序,每10至15天,都会停止工作,这属于正常的工作程序,不属于远距离遥控指挥关停。3,我方提供的设备不包括地基础,且其购买设备的时候对方地基础已经存在,不存在我方提供图纸指导对方建设地基础的问题,所以这方面导致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我方不存在责任。所以我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自闯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5000元的总价购买原告的产品,并对合同标的、数量、单价、合同总价、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S7010B11负压消失模砂处理线技术文件。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设备,被告在具备供货条件前支付了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被告具备生产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三日内付清货款,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原告25000元货款。 另查明,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S7010B11负压消失模砂处理线技术文件、设备工程完工结算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生产设备并按装调试正常,被告应付清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创鑫公司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生产的设备不合格有缺陷、地基图纸不行、遥控指挥系统停机,其无法生产,给其造成损失27000元,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三日内25000元货款付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25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低于上述标准,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汇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整和1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汇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葛市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长葛市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清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光 |